案例一
2001年4月20日下午,周爱珍等7名游客来到省旅游质监所投诉,要求协助追回交给广东省天马国际旅行社参加泰国游的团款(1人)和换汇款(13人)合共人民币222090元。据周爱珍等游客反映,他们分别于2月15日和3月21日将一行13人的团款18700元、换汇款221000元交给省天马国际(四)部经理张锚,交款地点是省天马总部所在地的国际部办公室,张锚向游客出具了盖有公司印章的收据。但直至4月10日出团当天(其中1人因护照未办妥无法出团),游客仍拿不到外汇。返程后,周爱珍等人向省天马追要相关款项,始知公司根本没有该团队操作,资金也未入公司账户。省天马认为印章是被张锚篡改过的(“四部不作收付款依据”等字样被掩盖,仅余“广东省天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等字样),一切均为张锚的个人诈骗行为,公司不承担有关责任。由于相关款项不知所踪,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张锚已被公安拘留。
案例二
2000年9月5日,林美娟等8名游客来到省旅游质监所投诉,要求协助追回交给广东省锦伦旅游公司22人参加韩国游的团款和换汇款合共人民币32.4万元。据林美娟等反映,锦伦公司观绿路营业部员工赵剑云、黄羽钧多次以锦伦公司名义向他们推荐旅游线路,并向他们出示可“组织中国公民赴境外旅游”的营业执照和宣传资料。8月31日前,他们将赴韩国游的团款和换汇款共32.4万元(其中部分团款交支票,但未写抬头;部分换汇款交存折,其余交现金)分几次付给锦伦公司,均为该部经理赵剑云及黄羽钧云上门收取,并出具了盖有“广东省锦伦旅游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和盖有“锦伦国旅国内公民销售部”的收据,他们还向游客派发了印有“锦伦国旅”字样的行程表、旅行袋和帽子。9月4日上午,当林美娟等依约到观绿路营业部领取外汇准备当天出团时,却被告知赵剑云携带该团有关款项失踪,无法出团。锦伦公司认为,该团队是帐外操作,是赵剑云私自伪造公章、发票的个人诈骗行为,公司不承担相关责任。公司已向公安局报了案,游客的退款要等公安机关结案后才能处理。
对旅行社的启示——管理失控,风险自担
上述两宗投诉案件由于双方协商不成,交由省质监所处理。经省质监所调查取证,并征求律师意见,均确定为旅行社法人行为。旅行社应承担因内部管理混乱造成游客损失的责任,故应先行退还游客款项。至于张锚、赵剑云以旅行社名义所进行的违法行为以及侵占的款项,则由旅行社循法律途径追究其责任。省质监所责成锦伦公司、省天马旅行社退还游客款项,对无力退款的旅行社,质监所作出了动用该社质保金的决定。这两个旅行社的违规经营行为分别受到了处罚。
上述两宗案件具有以下特点:
1. 均为旅行社员工、部门承包者所为;
2. 在旅行社的印章、发票收据上做手脚;
3. 营业部或承包的部门违规经营,搞帐外操团;
4. 涉案金额巨大,足以使旅行社(尤其是无出境游经营权的旅行社)资金周转失灵甚至破产;
这两宗案件不仅暴露了旅行社在印章管理、财务管理、营业部管理等方面的种种漏洞,同时也给那些只看到短期效益,热衷于通过“承包”、“挂靠”、“目标责任制”等各种各样方式出让旅行社名称使用权来获取收益的旅行社敲响了警钟。两家旅行社均试图以“个人诈骗行为”为由推卸责任。而事实上,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法院《关于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3年5月6日)明确界定:“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经济犯罪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外,企业法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案件中的张锚、赵剑云均是旅行社的在职职工,其行为都是以旅行社的名义进行组团活动,是旅行社职工的职务行为,游客面对的是旅行社法人而不是他们个人。换言之,旅行社要对其营业部或员工以旅行社法人名义进行的经营活动(包括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的经济犯罪活动)承担责任。旅行社如监管不力而给营业部或员工钻空子,导致类似上述卷款案的发生,旅行社的责任将无法推卸。因此,无论是“承包”或是“目标责任制”甚至其它,旅行社都不能不面对这样一个风险:取得旅行社名称使用权的人或部门,如果内部管理和业务运作不规范,其经营行为不受到监控,将给旅行社带来巨大的风险,如果一旦出问题,其损失不仅仅是经济上的,更是信誉上的,甚至导致旅行社破产。在目前的体制下,规避风险最有效的方法就是严格执行《旅行社管理条理》的“四统一”,即统一人事管理制度、统一财务管理制度、统一组团活动和导游安排、统一旅游线路和产品,规范旅行社的运作和管理。唯有如此,旅行社和游客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